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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3條

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各檢察機關各年度編列前項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不得高於同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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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