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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22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分別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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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