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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3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第一款人員為當然委員外,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由縣(市)長或鄉(鎮、市、區)長遴聘公正之人士擔任: 一、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會理事長。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鄉(鎮、市、區)長及農會理事長或(區)農會辦事處主任。 二、佃農委員五人。 三、自耕農委員二人。 四、地主委員二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其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時,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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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