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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5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之身分規定如下: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之佃農。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 前項第一款佃農委員及第三款地主委員,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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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