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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通報人員所屬機關(構)對該項各款情形之老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處理前,應提供老人適當照顧;其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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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