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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防治病媒及孳生源之適當措施。 七、其他法令有規定者,符合該法令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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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