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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53條

第 七 章 附則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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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5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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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