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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 第2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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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
第4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
第4-1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第5條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第6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
第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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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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