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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1條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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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