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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6條

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三、建築或產業形式已喪失特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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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