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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第5條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聚落建築群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五、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聚落建築群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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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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