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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第12條

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方式提出申請。其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提出而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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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