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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第22條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 。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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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