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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第90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9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第二條
、
第二條之一
、
第三條
、
第三條之一
、
第三條之二
、
第五條之一
、
第六條
、
第七條
、
第十條
、
第十二條之一
至
第十二條之六
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
第六條之一
及
第十二條之七
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
第四條
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
第四條
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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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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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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