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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 第4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培訓職業疾病醫師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全國性醫學專科醫學會或大學校院設有醫學系、所,並附設醫院開辦職業疾病門診。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三年以上,並有主持醫師培訓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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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