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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第21條

能源供應事業之經營資料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表格如附件三。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三) 151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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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