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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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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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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輸入、輸出、生產、運送、儲存、銷售等業務之事業。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前…
第5-1條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二、…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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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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