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 第13條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第13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設或擴建許可。 (二)電業籌設或擴建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二)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二)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五、能源用戶未完成商轉。 能源用戶有前項第五款之情形,得於其經核准之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商轉年屆至六個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