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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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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89條
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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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與輔導」的其他條文
第80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第81條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
第82條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第83條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
第84條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第85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
第86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第87條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88條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
第90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
第91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
第92條
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第93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93-1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自來…
第93-2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一…
第93-3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一、喪失營業能力或…
第93-4條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第93-5條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第93-6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
第94條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第95條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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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自來水法 全文
第9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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