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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 第11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第11條
承裝商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工作證時,收回其工作證,並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繳銷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工作證,致其人數不足
第四條
規定之人數者,承裝商應於三個月內聘僱補足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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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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