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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 第6條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 第6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變更或新增航空器,應檢附
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於核准籌辦期間內依
第三條
及
第四條
之規定辦理。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航空器所停駐之場所有變更時,應取得提供者之同意書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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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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