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 第11條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11條

使用產品驗證標誌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識別號碼,以不易磨滅方式標示於產品本體之顯著部位。但產品太小無法標示時,得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後標示於包裝或容器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