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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第32條

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 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 ,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 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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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