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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 第7條

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科長、編審、 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客家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客家籍委員、女性委員名額均不得低於委員 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及第四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期出缺時 ,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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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