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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 第10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第10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定三年以下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案件: 一、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利益之活動或有違反相關政策之情事。 三、擔任職務或為成員後,兼任其他職務而未依規定申請。 四、違反
第八條
所定申報、備查或指定之義務。 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行為。 六、違反相關法規有關監督、管理專業人員、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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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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