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 第11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11條

香港或澳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香港或澳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香港或澳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準用前項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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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