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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第4條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第4條
早期返臺人員,一律發給撫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前項人員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依左列順序申請;同一順序有數人時,計口均分,已死亡或自願放棄者,由同一順序其他人均分: 一、未再婚之配偶。 二、父母。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四、兄弟姊妹。 前項親屬身分之認定,以本辦法施行日期為準。 早期返臺人員已辦理退伍或撫卹,經核予退除或撫卹給與者,不發給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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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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