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第5條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第5條

滯留大陸人員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核算滯留期間。滯留五年以下者,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超過五年者,每增一年加發新台幣二萬元,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最高發給新台幣八十萬元。 二、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 三、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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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