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第6條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第6條

徵僱用漁船民伕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撫慰金。 二、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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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