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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第35條

查線證如有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迅即向核發機關報備,副本分送台 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其遺失查線證 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系統自行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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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