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 › 第12條

臺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 第12條

違反本辦法撤銷製造許可之含藥酒類,其製造之成品及半製品應由當地衛 生機關會同專賣機關監督銷燬之,其已出售與經銷尚未飲用者亦同。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臺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