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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4條

稅捐稽徵機關接獲本辦法第三條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法院之副本後,應查 明債務人 (即原業主) 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十日 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法院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法院執 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便併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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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