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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9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仲介機構未履行勞務合作契約中有關損害賠償與支付經營公司服務費及其他應給付義務,或其受委託之漁船船主未履行勞務契約中有關大陸船員工資、保險、醫療、交通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應給付義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屆期未清償或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仲介機構依
第十二條
所繳保證金清償或給付之。 依前項規定動用之保證金,中央主管機關得令仲介機構限期依
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金額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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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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