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42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2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許可期限屆滿時,遠洋漁船船主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飛機送返大陸船員。 二、搭載大陸船員隨原船出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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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