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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6條

大陸船員轉換雇主,原僱用及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分屬不同漁港者,仲介機構得申請以客船、飛機或專車接駁大陸船員前往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港暫置場所。 前項申請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發給之識別證影本,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接駁期間,仲介機構應負之管理責任、違規之處理方式與大陸船員違規之處理方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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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