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31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1條

漁船船主得委託仲介機構將其僱用之大陸船員轉介至該仲介機構受託之其他漁船船主僱用。 前項大陸船員轉換雇主,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識別證;其原僱用許可文件,自許可轉換雇主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原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終止契約同意書。 二、新僱用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三、新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四、大陸船員識別證正本。 五、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且自檢查日起至申請轉換雇主之期間,未逾二年之臺灣地區醫療機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前項許可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三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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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