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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 第28條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28條
主管機關依據礦害鑑定結果,認為礦業主持人確因礦業工程作業疏忽,致 損害他人時,應通知其為相當之賠償,並由雙方自行協議,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協議如不能達成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賠償審議。礦害鑑定結 果,認不屬礦害範圍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提出賠償審議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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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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