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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礦害,指因礦場之黑煙、微塵、有害氣體、礦水、廢水、放流 水、廢石、熔渣及地陷等,致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所發生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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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