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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 第8條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8條
前條技術人員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經常巡視各種防治礦害之處理設施:廢石或熔渣之堆積場所及採掘區 域內之地上物及地形。 二、定期測計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之成份、含量及該地區之風向、風速 、氣溫及氣壓;礦水或廢水之成份及含量;堆積廢石或熔渣之安全坡 度及靜止角等。 前項巡視及測計結果,應記錄備查,如發現有發生礦害之虞時,應即為應 急或預防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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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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