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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95條

第 六 章 附則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95-1條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第95-2條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第95-3條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95-4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第96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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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