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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 第13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船舶運送業未依
第五條
、
第八條
第一項、
第十條
第一項或
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者,交通部得令其改正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直航許可。 船舶運送業經營之運送客貨船舶,航經
第十條
第二項公告之航路或航道入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未依
第八條
第二項辦理、
第十條
第二項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者,交通部應立即令其改正,情節重大者,應立即廢止其許可,並得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許可。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三十二條
及
第八十條之一
規定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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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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