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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45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5條
依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
第三十九條
所提出之書件,除
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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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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