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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9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9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前二條所定之業務,除
第七條
第六款外,應由總機構敘明業務往來之種類、對象,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該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該在臺灣地區以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種類。 三、該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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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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