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9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9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前二條所定之業務,除第七條第六款外,應由總機構敘明業務往來之種類、對象,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該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該在臺灣地區以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種類。 三、該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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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