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29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9條

臺灣地區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應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臺灣地區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支行所屬分行之營運狀況分析。 六、對支行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支行,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支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AI 白話解釋
← 第28條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第3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