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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0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支行開業前,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條第四項各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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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