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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1條

臺灣地區銀行增加大陸地區分行營業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增加大陸地區分行營業資金,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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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