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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57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7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一千名以內。 三、信用卓著且財務健全,並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單一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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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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