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72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2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財務健全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比率。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財務、業務資訊透明。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本節所稱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為限。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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