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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第16條

菸草種植人經許可繼續種植者,其種菸面積得依上年期許可面積為準,參 照考核結果及公賣局當年期計劃種菸面積核定之,但其面積之限制,應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 三公頃。 二、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 九公頃。 三、備有堆積烤菸機設備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三層或一九‧八三平方公尺 二層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六公頃。 四、備有二所以上之乾燥室或堆積烤菸機設備者,依前三款之規定核定其 面積,但每戶最高不得超過十六公頃。 五、法人團體許可種植面積最高以不超過五十公頃為限,其產菸成績,仍 照本辦法規定考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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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