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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第22條

經許可之菸草種植人,事後發現有左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菸草管理機 構應即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被處罰後未滿二年者。 二、違反專賣機關命令,被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 三、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四、非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經許可後,未於菸草管理機構規定限期內設置 乾燥設備者。 前項受撤銷種菸許可,如已種植菸草者,其停止作業期間,由菸草管理機 構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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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